【基本案情】

探讨免息借款输送利益的多重情形与深度分析

案例一:周某,某镇党委书记,运用职权为私营企业主王某谋取利益,2010年至2017年间,每年都接受王某贿赂。2018年,周某亲戚李某向其借款购厂,周某遂联系王某借出300万元。双方约定三年期限,年利率与银行贷款利率相同。2020年,李某归还本金,未付利息28万元。周某得知李某经营困难,便提出自己支付这笔利息,王某因此放弃索要,周某同意。

案例二:吴某,某区政协主席,利用职权助孙某开发商获利,2010年向孙某借500万元用于期货交易,未定借款期限和利率。同时,吴某购孙某楼盘商铺并支付定金。2012年,吴某归还本金及50万元利息,孙某接受后,将利息转为吴某购房款。2014年,吴某取消购房,孙某退还全部款项,吴某同意。

案例三:郑某,公职人员,2015年至2018年间为钱某谋利,2016年帮助其关系人刘某向钱某借1000万元,未定利息。刘某将款项投资理财产品获利,2018年归还本金,未付利息,郑某知情。

【分歧意见】

案例一:一种观点认为,约定的利息应支付,免除利息等于免除债务,属财产利益,可视为贿赂标的。另一种观点认为,周某未直接收受财物,但李某的利息免除是王某对周某帮助的回报,应视为受贿。

案例二:一种观点认为,吴某未约定利息,支付利息是民事行为,不构成受贿。另一种观点认为,吴某支付利息后,孙某退回利息构成行贿,吴某知情并接受,构成受贿。

案例三:一种观点认为,郑某未约定利息,不构成受贿。另一种观点认为,郑某占投资收益,构成受贿。第三种观点认为,郑某受贿金额为资金占用成本,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。

【意见分析】

案例一,支持第二种观点;案例二,支持第二种观点;案例三,支持第三种观点。具体分析如下:

一、关于借款人向非特定关系人出借款项,约定期限及利率,还款时免除利息的定问题。

免除利息属于财产利益,可成为贿赂标的。周某虽未直接收受王某好处,但王某免除李某利息是对周某职权的回报,二人行为构成权钱交易。

二、关于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及利率,还款时支付利息,出借人收下后又退还的定问题。

吴某与孙某达成新合意,利息支付后,孙某退回利息构成行贿,吴某知情并接受,构成受贿。

三、关于借款时未约定期限及利率,还款时只归还本金的定问题。

应根据借款人、出借人身份、交往情况、借款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。若存在权钱交易故意,应认定为受贿。利息数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,不宜简单认定为受贿犯罪。